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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案件分析樣例十一篇

時間:2023-11-08 1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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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案件分析

篇1

目前,大陸地區(qū)關于處理涉港、澳、案件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有兩個。分別是:1986年6月12日印發(fā)的《全國沿海地區(qū)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和1987年10月19日印發(fā)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除了該兩規(guī)定外,沒有其他規(guī)定。

而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關于涉港、澳案件也是關于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的規(guī)定。該規(guī)定對經濟糾紛的范圍以及法律適用規(guī)定如下:

關于案件的范圍問題之規(guī)定

人民法院受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凡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于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

1.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港澳同胞或在香港、澳門地區(qū)登記成立的企業(yè)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2.經濟糾紛爭議的標的物在香港、澳門地區(qū)的;

3.經濟關系的發(fā)生、變更或者消滅在香港、澳門地區(qū)的。

關于法律適用問題之規(guī)定

1.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在訴訟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五編關于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guī)定辦理。

2.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在實體法方面,如果適用我國法律時,應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guī)定和涉外經濟合同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及其實施條例、外資企業(yè)法等涉外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辦理。我國法律未作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3.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按照民法通則第八章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應適用香港、澳門地區(qū)的法律或者外國法律的,可予適用,但以不違反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為限。

4.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遇有我國和香港、澳門地區(qū)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我國法律有不同規(guī)定時,適用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從該規(guī)定關于案件的范圍問題可以看出,我國目前尚未對涉澳身份關系等案件的處理,出臺相關的法律解釋。該規(guī)定關于法律適用問題,歸結起來就是指涉港、澳經濟案件,可以參照相關的涉外法律來處理。以該規(guī)定為背景,暫不討論涉澳身份案件的法律適用,我們必須值得注意的是:該規(guī)定是于1987年10月19日印發(fā),而當時,香港,澳門并未回歸。然而,現在情況是香港、澳門已經回歸,目前中國實行的一國兩制,后,內地與涉港、澳糾紛是屬于一國范圍的內的案件,不能簡單的參照涉外案件進行處理,并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也未規(guī)定涉港、澳案件參照該法律處理。因此,在目前制定統(tǒng)一的區(qū)際實體法條件善不成熟的情況下,中國應盡快該結合內地與港、澳、臺的實際情況,制定統(tǒng)一的區(qū)際沖突法。

由于各種因素的影響,使得澳門與內地一些法律規(guī)范規(guī)定不經相同,因此就出現了法律上的沖突,其原因歸結起來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社會制度之影響

1887年12月1日,葡萄牙占領澳門,澳門開始被葡萄牙強行租借,這也成為歐州國家在東亞的第一塊領地。而葡萄牙在社會制度上屬于資本主義制度,在這一制度影響下,對澳門的法律制定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如以上關于宣告死亡的時間不同的規(guī)定以及結婚年齡與規(guī)定存在很大的差異。進一步分析,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在澳門,由于實行的是資本主義制度,生產資料私有制,而由于生產私有制就需要與之相配套的法律規(guī)范(上層建筑)來調整其生產關系。而大陸內地,在建國之初實行的是公有制,在改革開放后實行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并存的經濟制度。從而與之配套并調整在經濟制度的法律規(guī)范與澳門的法律規(guī)范必然存在不同。一言以概之,兩地之所以存在法律上的不同很大原因是兩地經濟基礎之不同而決定的。

二.法系之影響

在澳門被殖民時期,由于殖民者葡萄牙的法律屬于大陸法系,而中國內地,在建國后,廢除了的六法全書,大部分法律取之于蘇聯,經過自己的發(fā)展,最終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系。而法系是具有不同法律傳統(tǒng)的若干國家和地區(qū)的法律,它是一種超越若干國家和地區(qū)的法律現象的總稱。由于澳門屬于大陸法系,而大陸法系是以羅馬法為基礎而發(fā)展起來的總稱,大陸法系全面繼承羅馬法,吸收的很多羅馬法的原則制度,實行法典化,法律規(guī)范的編排系統(tǒng)化,概括化,明確立法與司法的分工,強調制定法的權威,一般不承認法官造法,法學家在推動法律發(fā)展中起著重要作用。而對于中國內地,1949年10月1日建國后,不僅吸收借鑒了大量蘇聯的法律制度,而且,從現代中國法的傳統(tǒng)來看,中國法的傳統(tǒng)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①關于法的基本思想與社會主義各國尤其是中國自己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經驗;②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③中國古代法的傳統(tǒng)。所以,通過對比,內地與澳門分屬不同的法系不難發(fā)現,由于二者法律體系建立之根源不同,二者在具體的法律制度上必然存在不同。而當后,由于中國實行的一國兩制。此時,需要注意界定,一國兩制不僅指經濟上的兩種不同制度,而且還賦予了澳門高度的司法獨立權,即澳門對于發(fā)生在其領域內的案件享有司法終審權,此時,若一個案件同時涉及中國內陸與澳門地區(qū),由于兩地法律制度之不同,出現區(qū)域法律沖突,在案件適用法律作出判決時,就有可能得出相反地結論,從而影響到雙方當事人的權益。

篇2

近四年來,人民法院審理了大量的經濟糾紛案件,通過案件的審理,對調整經濟關系,維護經濟秩序,促進生產建設,起了很好的作用。經驗告訴我們: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的目的,不僅是為了解決糾紛,更重要的是要通過審判活動,制裁違法行為,維護合法權益,自覺地為經濟建設服務。如有關經濟合同糾紛案件、生產流通領域中的損害賠償案件以及各種涉外經濟案件,往往涉及到國家計劃、財政、商業(yè)、供銷、銀行、稅務、商標、專利、外貿、外匯等各個方面。這些方面都同國家的社會主義建設有著密切的關系。因此,要使經濟司法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首先要使經濟司法工作者樹立為四化建設服務的指導思想,這樣,才能從維護和發(fā)展生產的大局出發(fā),嚴格依法辦事,正確、及時地審理案件。

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是目前經濟司法中數量較多的一種案件。這類案件情況十分復雜,有貨款糾紛、產品數量糾紛、質量糾紛、價格糾紛、貨運糾紛、交貨期限糾紛、貨損索賠糾紛等等。引起這些糾紛的原因,主要是一些企業(yè)單位管理不善,存在著制度混亂、無章可循等缺點,或者是企業(yè)管理干部,法制觀念淡薄,對工作不負責任。人民法院通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可以促使企業(yè)領導和財務、供銷人員學習、掌握法律知識,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同時使他們及時發(fā)現工作中的問題,建立、健全制度,堵塞各種漏洞,減少經濟損失。因經濟合同不能履行而發(fā)生的糾紛,它本身已經影響了生產或造成了國家財產的損失,如果處理不及時,或采取措施不當,還有可能使這種損失擴大。為了避免發(fā)生這種情況,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guī)定,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對不同案件分別采取訴訟保全和先行給付的措施。如由于合同糾紛造成停工停產的,就采取先行給付,恢復生產,’然后再解決雙方爭議的辦法,對季節(jié)性、時效性強以及易腐的標的物,及時采取保全措施,先行處理,然后再解決經濟合同糾紛,以減少損失。如某地一拖拉機修理廠訴某港務管理處作業(yè)區(qū)經濟賠償案:該作業(yè)區(qū)為修理廠鍋爐車間安裝一臺十噸電動葫蘆,因操作不當摔壞葫蘆,砸彎了鍋爐底座,使這個日產值二萬五千元的鍋爐車間停工,修理廠向法院。法院立即調查,認為如等葫蘆修好再生產,修理廠將損失四十萬元以上,于是法院從減少國家財產損失出發(fā),依照先行給付的規(guī)定,裁定先由作業(yè)區(qū)購買了一臺新電動葫蘆連夜安裝好,恢復生產,然后再按合同規(guī)定解決糾紛。又如四川某縣供銷社和山東某市果品公司簽訂了柑桔購銷合同,當貨物從四川發(fā)運到山東后,由于質量爭議而果品公司拒收,使近八萬斤柑桔在倉庫中逐漸腐爛變質,該供銷社向法院要果品公司付款。法院按照有關保全程序的規(guī)定,召集雙方當事人和有關單位對柑桔進行檢驗,要果品公司組織力量按質按量發(fā)到各果品商店迅速銷售,減少經濟損失一萬四千多元,然后再按合同規(guī)定解決糾紛。

有時,人民法院處理一件經濟糾紛案件,可以救活一項工程。一次,江蘇某地建一輸油計量站,經港口建設指揮部介紹,計量站和水電設備安裝公司簽訂了安裝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規(guī)定為計量站鋪設一條三百米的室外給水管道,工程造價一萬九千五百元,施工期限為二十五天,工程所需管材由指揮部提供。結果工期拖延三個多月,經過通水試壓,出現十多處漏水,無法使用。為此引起糾紛,計量站向法院。經法院調查,查明供水管漏水是因指揮部提供的管材屬下水管不能承受送水壓力造成的。指揮部領導向法院承認了只顧本單位處理積壓管材,不顧國家工程質量的錯誤。安裝公司也向法院承認讓不熟練的農民鋪設技術要求嚴格的給水管道,因而不能達到規(guī)定的技術要求。在弄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經法庭調解,指揮部立即以合格的管材換回不合格的管材,安裝公司迅速調集熟練工人進行施工,計量站在施工期間提供一切后勤方便,結果僅用十五天時間就全部竣工,經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使輸油計量站及時投入正常的計量工作。

篇3

(一)因追索勞動報酬、保險福利、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等經濟利益爭議居主導地位。勞動關系雙方對經濟利益的重視程度高于對其他權利的重視程度,由于勞動者處于勞動關系的弱者地位,個人很難為維護權利與用人單位抗衡,因此多從經濟利益方面找回損失,而用人單位對違約出走的勞動者,也大多以經濟賠償為由提出申訴。

(二)拖欠工資糾紛案件多。絕大多數勞資、經濟糾紛是由于勞動者的基本勞動經濟權益被侵害,而又長期得不到解決而致。勞動報酬是引發(fā)勞資、經濟糾紛的第一原因,其次是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再次是自動離職或辭職。

(三)集體勞動爭議上升幅度較大。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單位和非公有制企業(yè)。集體爭議呈現突發(fā)性強、人數增多、處理難度大的特點。

(四)尋求解決的途徑轉變很大。弱勢一方的勞動者往往不自愿通過正當的法律途徑解決糾紛,而是采取集體上訪、封堵政府機關,甚至有集體堵塞道路交通的行為發(fā)生。

(五)涉及利益的人員多,規(guī)模不斷擴大。如20__年1月份來訪中有11批集體訪反映勞資、經濟糾紛問題,人員最多的達22人。

二、勞資、經濟糾紛產生的原因

(一)經濟萎縮,利益矛盾沖突復雜。一些合同無法履行,拖欠工程工資無法兌現。一些企業(yè)停產、倒閉礦產,債權難以實現等產生勞資、經濟糾紛。

(二)管理監(jiān)控環(huán)節(jié)薄弱。如有的企業(yè)用工不規(guī)范,無用工合同,有的工程是層層轉包。

(三)民工自我保護意識較弱。有的民工已半年未付工資,才來申訴,有的沒有工資結算單。

(四)承包商為轉嫁風險損失。有的承包商以未領到工程款為由,拖欠民工工資,把矛盾推向社會、交給政府。

(五)勞動關系雙方法律意識淡薄。有的用人單位忽視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制定一些違反國家勞動法律、法規(guī)、政策的管理制度,并付諸實施;有的用人單位在訂立勞動合同時條款顯失公平,導致勞資、經濟糾紛的發(fā)生。

三、解決勞資、經濟糾紛的對策

(一)加大宣傳教育力度,增強企業(yè)經營者和勞動者遵規(guī)守法意識。充分運用各種輿論工具和宣傳載體廣泛開展勞動法制宣傳教育活動,促進勞資雙方依法履行權利義務,促進用人單位自覺規(guī)范用工行為。通過法律意識的增強,使雙方在用工時能自覺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明確工資報酬數額或計算方法,避免產生勞資、經濟糾紛。同時,通過正反面案件的宣傳教育,使勞動者認識其采取堵路等極端手段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消除一些勞動者“打官司跑斷腿,不如集體上訪、上路攔車討錢快”的錯誤認識。注意發(fā)揮新聞輿論和人大、政協(xié)的監(jiān)督作用,對違反勞動法、用工嚴重不規(guī)范和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等方面的典型案件進行曝光和批評。

篇4

AP1000是美國西屋公司在AP600的基礎上開發(fā)的先進非能動第三代壓水堆核電技術,AP1000機組已經分別在浙江三門和山東海陽核電站開工建造,首臺機組將在2014年投入商業(yè)運行。AP1000機組建造的特點之一就是不同于已建的壓水堆建造施工方式,AP1000反應堆廠房內大型設備都采用“開頂法”吊裝,即在反應堆廠房CVTH就位前用大型吊車將重型設備和模塊在廠房外吊裝,翻轉豎立,然后越過反應堆廠房鋼制安全殼筒體頂部實現設備的就位。在AP1000核電站建造過程中有很多的重件吊裝工作,CVTH就位前將會頻繁地使用大吊車吊裝重件。因此在編制施工計劃中需要充分考慮到土建與安裝的交叉、大吊車使用頻率以及設備成品保護等因素的影響。本文將對三門一號機組CVTH就位前施工先決條件以及關鍵路徑進行梳理和分析,總結AP1000機組建安進度計劃工作的部分經驗,并提出今后CVTH就位前施工計劃管理和計劃控制的重點。

一、 AP1000鋼制安全殼簡要介紹

AP1000壓水堆鋼制安全殼是反應堆廠房的內屏蔽結構,由圓柱形的筒體和橢球形的上、下封頭以及安裝在其上的貫穿件、設備閘門、人員閘門以及環(huán)吊梁組成。安全殼筒體共分11層,每層由12塊圓弧板拼焊而成,底、頂封頭各由64塊球殼板拼焊而成。安全殼制作采用模塊化組裝方式,由底封頭、CV-1環(huán)、CV-2環(huán)、CV-3環(huán)、CV-4環(huán)、頂封頭等六個模塊組成,安裝完成后的總重量約為3390t,直徑39.624 m(內徑),總高度約65.6m。具體組成結構如圖1所示。

二、AP1000安全殼頂封頭按計劃就位的進度控制意義

CVTH就位對核島后續(xù)施工的影響主要有兩個方面:首先,CVTH就位間接影響一回路主設備安裝工作。大型設備及體積較大的設備模塊無法通過設備閘門進入鋼制安全殼內部,因此安全殼廠房內部任何一個大型設備的到貨滯后都會造成CVTH就位滯后,從而影響里程碑節(jié)點環(huán)吊可用的完成。主泵、一體化頂封頭、堆內構件等一回路主設備安裝過程都需要使用環(huán)吊,環(huán)吊不可用將導致后續(xù)一回路主設備安裝工作無法開展,進而使核島后續(xù)RCS系統(tǒng)移交以及冷態(tài)試驗開始等關鍵里程碑節(jié)點無法完成,對整個項目施工進度產生很大影響。其次,CVTH就位直接影響屏蔽廠房穹頂施工。如果CVTH無法就位,那么在其上面的屏蔽廠房穹頂的鋼結構以及CB20也將無法就位安裝,這就直接導致屏蔽廠房穹頂完工的滯后,可能還會影響后續(xù)熱態(tài)試驗,同樣對整個項目進展有很大影響(如圖2所示)。所以CVTH就位是AP1000機組建造過程中至關重要的一個里程碑節(jié)點,對于整個項目的施工進度控制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三、三門一期1號機組安全殼頂封頭就位前先決條件及關鍵路徑

三門一期工程1號機組CVTH就位前有大量的先決條件,需要安全殼廠房內土建結構施工基本完成以及內部大型設備的就位。詳細的先決條件以及關鍵路徑如圖3所示。

根據關鍵路徑邏輯圖可知,一號機組安全殼頂封頭就位前施工活動主要包括安全殼廠房內土建結構施工、主設備就位及安裝、CV筒體就位、CVTH本體組裝等四個方面?,F在就該四個方面的施工先決條件和邏輯順序分析如下:

1.安全殼廠房內部土建結構

如果要順利完成廠房內部結構,必須保證安注箱、堆芯補水箱以及相應的設備模塊和結構模塊等設備及時到貨。要求大設備、模塊的制造和到貨嚴格按照進度計劃完成,否則廠房的樓板澆注等施工活動無法進行,這與傳統(tǒng)的施工方式存在很大的區(qū)別。安全殼廠房內部最重要的兩個平臺就是標高107'2"樓板和標高135'3"樓板,現在就其內部土建施工邏輯順序分析如下:

(1)標高107'2"樓板施工。標高107'2"樓板施工完成的先決條件有土建施工至標高98'、CA01-05和CA20等大型結構模塊就位、安注箱按計劃時間到貨、設備模塊KQ10/11以及KQ22/23、Q233/240/233及時到貨、結構模塊CA31-37順利就位。其中CA31-37吊裝后至EL107'2"混凝土施工期間本體組裝焊接,鋼筋安裝,與CA01、02、03鋼筋標準件連接等工作量大、接口多、施工難度大,設計問題和現場技術問題出現的幾率很大,進度風險高。

(2)標高135'3"樓板施工。標高135'3"樓板施工完成的先決條件有標高107'2"樓板施工完成、堆芯補水箱按計劃時間到貨、鋼結構SPL18/51安裝完成、設備模塊Q305/402及時到貨、結構模塊CA55-58順利就位。CA55-57組裝工作較多,所要安裝的散件焊接量大,耗時長,可能需要一個月時間完成組裝工作。組裝工作也是影響135'3"樓板施工完成的重要因素,而且鋼結構SPL18/51安裝工期也較長,因此135'3"樓板施工是安全殼廠房土建結構施工的重點和難點。

篇5

【中圖分類號】G40-057 【文獻標識碼】A【論文編號】1009-8097(2008)11-0085-04

一 網絡學習環(huán)境的特征

傳統(tǒng)的學習環(huán)境,指的是學習者進行自由探索和自主學習的場所,是學習者參與學習活動的情況和條件,強調的是學習環(huán)境的“地點”或“空間”物理特征。然而,隨著計算機網絡技術的發(fā)展,特別是虛擬現實(Virtual Reality)技術的完善和更新,人們面臨著的學習環(huán)境正處于由實到虛的逐步演變過程中。在網絡學習環(huán)境中,學習者不僅可以共享豐富的信息資源,而且能夠利用網絡進行信息交流,突破了地域和時間上的限制。

基于網絡的學習環(huán)境,不僅弱化了學習環(huán)境的物理概念,而且與傳統(tǒng)學習環(huán)境相比,具有虛擬性、兼容性、開放性、支持協(xié)作和信息資源的豐富性等主要特征。

1 虛擬性?!疤摂M的”活動是網絡學習環(huán)境的重要特征。計算機網絡技術特別是虛擬現實技術的發(fā)展,使學習者的學習過程更加情境化,通過虛擬現實中的情境來使學習者更加有意義的建構知識。

2 兼容性。網絡學習環(huán)境對傳統(tǒng)學習環(huán)境有良好的兼容性。網絡學習與傳統(tǒng)教學并不是互相排斥的,而是一種有利互補。網絡學習環(huán)境可以為學習者提供現實學習過程中無法輕易實現的學習情境以及這些情境下的合理反饋。同時網絡學習環(huán)境也不排斥通過一定的傳統(tǒng)教學方式來鞏固學習成果。

3 開放性。這里所說的開放性,是指網絡學習環(huán)境具有實時性、交互性和廣域性。在網絡學習環(huán)境中,學習者的活動范圍延伸到了社會。網絡廣泛的覆蓋范圍和實時的交互能力,使學習者完全不受時間、地域和資格的限制就可進入學習,真正體會到這是一種無處不在,隨手可得的社會性學習資源。

4 支持協(xié)作。學習者一旦進入網絡學習環(huán)境,即可隨心所欲地調用各種學習資源,提出大膽的假設,進行各種實驗,積極地探索未知世界。學習者之間以及學習者與教師之間通過協(xié)作所形成的學習共同體為學習者們提供了一種學習氛圍,用多重的觀點來看待知識和信息,提高了生成性學習的機會。在共同體中,學習者有機會通過進行討論和解釋,形成共享的、更高級的理解。因此,協(xié)作如果得到正確的使用,能夠鼓勵更持久學習所必須的知識建構。

5 信息資源的豐富性。在網絡學習環(huán)境中,信息資源是“海量”的,學習者可以根據自身需要,對信息進行篩選,探索和整合知識,從而形成自己對意義的建構;同時網絡學習環(huán)境給學習者提供了廣闊的建構空間,以便于他們針對具體情境采用適當的策略進行學習。

二 交互性的含義

對于網絡學習環(huán)境特征的描述中,我們可以看出,無論網絡學習環(huán)境本身的優(yōu)越性有多么明顯,要體現這些優(yōu)越性的關鍵是學習者的積極參與。而學習者在網絡學習環(huán)境中能否積極投入到學習過程中,一方面跟學習者的學習動機有關,另一方面也對網絡多媒體課件的交互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同學習學習目標對課件的交互性有不同的要求。

那么課件中的交互性到底體現在哪些方面呢?從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以來,對于交互性的討論一直處于不斷爭論之中?!皩W習中的交互是知識獲得以及認知和技能進步的基本必要機制。(Barker,1994,P.1)” Damarin(1982)曾經列出了一系列課件的交互功能,包括了:學習者的觀察(watching)、查找(finding)、實踐(doing)、使用(using)、建構(constructing)以及創(chuàng)造(creating)行為。同時,Amvron和Hooper(1988)將交互性描述成學習者對資源豐富而非線性組織的數據庫進行瀏覽(browse),創(chuàng)造(annotate),鏈接(link)和經營(elaborate)的一種情形。這些關于交互的陳述,雖然是從學習者參與的角度來描述的,但是缺少了分析和評價的層次。根據Jonassen(1988)所提出的,“課件的交互本質在于,它是學習者響應與計算機反饋之間的一種內在功能。如果這種響應包含了學習者對信息的處理需求,那么交互才變得有意義?!苯换ナ窃诨谟嬎銠C的應用程序的輔助下,將互動暗含到兩個有機體之間,這種互動將使學習者投入到真正的對話當中。而這個對話是否成功,決定著高質量的交互是否產生。為了回應Jonassen的觀點,Crawford (1990)也提出:“一個好程序所建立的交互流程就是讓學習者和計算機自然而持續(xù)的溝通?!保≒.104)。正是以上所提到的我們還在沿用的對話和流程使學習者在學習教學內容時持續(xù)有效地與課件進行互動。交互性的媒體應該超越鼠標鍵盤的點擊,促進學習者投入學習和針對學習者個人而定制(Dickinson,1995,p.145)。交互概念不僅包括了導航組件,還應該涉及到學習者的不同參與形式。

雖然從二十世紀九十年代開始,一直有人在批評課件中的交互性是多么木訥,愚鈍和令學習者迷惑,同時缺乏想象力和好的設計思想也仍然是現在課件交互性設計中存在的普遍問題,但是,也正是這樣,課件交互性改造的迫切要求促使設計者們繼續(xù)開闊著對于交互的觀點。我們可以看出,隨著認知理論,建構主義等等學習理論的不斷發(fā)展,對于交互性的爭論,逐漸從交互過程引發(fā)學習者的進一步學習行為演變到了交互對學習者的內在響應和有意義的知識建構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上來。

三 不同的交互級別

雖然交互性的重要性無庸置疑,但是交互性究竟代表了什么,包含了哪些意義,仍然處在爭議當中。這么多年來,很多人試著對交互性的不同級別的進行劃分:

Rhodes和Axbell (1985)將交互性劃分成了三個級別,分別是:內容結構是通過計算機指定選項和反饋而成,學習者很少能控制的交互 (稱為Reactive);向學習者提供可以自行調節(jié)順序,進度和學習方式的交互(稱為Coactive)以及學習者可同時自行控制內容和結構兩方面的交互(稱為Proactive)。這是根據學習者對于課件或者學習環(huán)境中內容結構的控制程度來劃分的。強調的是學習者控制程度越強交互進行的就越好,但卻忽略了有些對內容結構的控制僅是對于導航策略的控制而不是學習者對教學過程的控制。

Jonassen(1988)更加關注的是學習過程中在應用程序輔助下學習者的投入程度(involvement)以及隨后形成的效果(subsequent effect),提出了交互性的五個級別:包括了學習者響應的特征、學習任務的本質、信息加工的層次、程序的類型以及設計時的智能級別。在這五個級別的關系中需要強調的就是,無論是深層次的還是膚淺的學習,交互的這些級別都在發(fā)揮著作用。

1993年,Schwier和Misanchuk從交互級別(levels)(包括反應級別(reactive)、超越反應的級別(proactive)和互動級別(mutual))、交互功能(functions)(包括確認(confirmation)、進度調整(pacing)、導航(navigation)、調查(inquiry)和經營(elaboration))以及交互手段(transactions)(包括鍵盤、觸摸屏、鼠標和聲音)三個維度對交互性提出了更加詳細的分類。這種分類忽視了交互的復雜性,因為學習者發(fā)生認知加工的過程是無法估量的。

Sims(1994)從課件開發(fā)者的角度,以人機交流的不同方式把交互性分為了逐層提高的七個級別:

被動的交互(Passive Interativity)指的是在應用程序中學習者可以對預先設定線性組織的教學材料任意的前后翻頁,即“電子翻頁功能”;

等級化的交互(Hierarchical Interactivity)指的是交互為學習者提供了一套預先設定好的功能,通過選擇這些功能來找到所要學習的具體課件,如課件中的菜單;

修正性的交互(Update Interactivity)指的是在個性化的課件中,學習者與計算機所生成的學習內容之間存在對話。計算機的角色就是提出需要學習者響應的問題,以及生成對這些響應的修正或反饋。

概念化的交互(Construct Interactivity)是對修正互的擴展,就是要在建立的學習環(huán)境中要求學習者操作一定的組建對象來完成特定的教學目標或顯示其響應,如要求學生正確操作實驗步驟;

虛擬交互(Simulation Interactivity)這種模式的交互中,學習者的角色從學生引申到了控制者或工作者,他們可以根據個人需要的選擇來決定培訓順,如學習者可以在虛擬學習環(huán)境中通過設定參數來控制植物生長等等;

自由交互(Free Interactivity)這種形式的交互是在信息豐富的學習環(huán)境中,給出學習者各種形式的鏈接,讓他們根據自己的知識背景在一定導航策略的幫助下選擇學習內容。然而,這種交互很可能會因為無效的鏈接而降低學習者的學習熱情。

情境化交互(Situate Interactivity)這是最高層次的交互,結合了以上六種低層交互而建立的完全虛擬的學習環(huán)境。讓學習者在有意義的或與具體工作相聯系的情境中學習和工作。

Sims是從設計者的角度,不僅考慮到了學習者對學習內容的順序、進度等方面的控制而且隨著交互層次的提高,學習環(huán)境逐漸真實化和有意義,學習者對于學習活動的投入也越來越大,所產生的學習者內部認知加工和意義建構就越完善。

我們可以看出,隨著學習理論的不斷發(fā)展,對于交互性的劃分也越來越細致,雖然交互層次的不同種劃分,是從不同的角度來考慮以學習者為中心的學習環(huán)境設計。但總的趨勢是,設計者們逐漸地從人機交互的行為控制深入到了學習者內部認知的有意義建構,同時交互中的反饋機制也越來越被人們重視,學習環(huán)境的設計也更多的關注情境化,通過盡可能逼真的虛擬環(huán)境來促使學習者達到近似現實世界中預期的學習效果。

四 交互性課件實例SkillSoft公司課件分析

SkillSoft公司是全球最大的電子課件開發(fā)公司之一,擁有全球最大的e-learning資源庫來存儲高質量的電子學習(e-learning)內容。可以向學習者提供豐富的學習支持資源。SkillSoft課件(如圖 1 所示)包含了大量的交互性,從簡單的電子翻頁到虛擬真實情境。下面我們引用Sims對交互性的七層劃分,以Building Relationships for Continuing Success課件為例來分析SkillSoft課件的交互性。

1 結構的交互性

SkillSoft課件的界面設計簡潔明了,使學習者不至于在內容紛呈的界面中無所適從,找不到學習的重點。充分利用等級化交互(Hierarchical Interactivity)以及被動交互(Passive Interactivity)的設計原則,學習內容的順序雖是預先設定好的,但是課件為學習者提供了菜單(如圖1右上方框所示)包括了,課件內容目錄(Course Menu)、課程內容選擇(Accelerate Path)、評估(Assessments)、參考資料(Refferences)、工作助手(Job Aids)、幫助(Help)和退出(Exit)。學習者可以根據自身需要選擇要學習或查找的內容。在展現課件內容時還提供了向前向后按鈕(圖1中右下框內所示),這樣,學習者可以根據自己的知識掌握程度來選擇跳過或停留在當前頁的學習內容中。課件采用多種媒體實現交互,并支持學習者自主控制這些媒體的不同組合。在學習者瀏覽文本內容時,配有聲音講解,這樣無論對于視覺記憶型或聽覺記憶型的學習者都能起到強化學習的作用。同時學習者可以根據需要打開或關閉解說。

課件還會記錄學習者上次退出前所學的內容并自動生成書簽,待下次學習時,學習者可以選擇跳轉到書簽處開始學習(如圖 2所示)。

2 內容的交互性

課前測試及反饋供學習者制定學習策略。在課程開始之前,Building Relationships for Continuing Success課件首先要向學習者介紹每個知識點內容的概況(overview),然后對學習者進行學前測試,并在每次測試之后及時給予反饋,將正確答案與學習者所提交結果進行對比,同時,在assessment菜單項中做出統(tǒng)計,使學習者在課程開始之前了解自己在這些內容上已有的知識層次和掌握程度,通過比較實際水平與目標層次的差異來決定自己在該內容上的學習策略。課前測試界面如圖 3 所示。

明確的內容注釋幫助學習者記錄學習進度。當用戶進入課程內容之前,課件內容目錄中列出了全部內容框架,并對所列的學習內容和進度加以注明,如: 是學習者通過測試已經掌握的內容, 是已經學習過的內容, 是正在進行中的學習內容以及 表示上次學習后將書簽定位在哪些章節(jié),如圖4所示,上方框中的標記為以上課件內容的標識,下方框中是對這些標識含義的解釋。通過對課件的內容進行加注,學習者可以很方便的隨時查閱自己的知識掌握情況和課件學習進度,而不必費力的回憶上次學習進行到哪兒或者逐一記錄自己對知識點的掌握情況。

呈現文本內容時,為了防止學習者由于一次閱讀大量的文本而對學習產生厭煩情緒,SkillSoft課件避免了一次顯示大量的內容,而是通過按鈕來讓學習者控制學習內容逐段依次顯示。同時在課件右下方顯示這些內容所屬的章節(jié),起到了知識結構導航作用,圖 5所示的是學習者通過點擊“繼續(xù)”按鈕來分段查看教學內容的過程。

在頁面出現故障時,采用禮貌而誠懇的道歉語,并提供相應的解決策略。如圖 6所示的故障提示頁面中:使用了“SkillSoft apologizes for the following error.Please try clicking the Next Page button or returning to Course Menu, Accelerate Path, or Assessements. If this persists please your System Administrator. Java.io.EOFException”的道歉語并在道歉的同時給出了處理建議,這樣有助于學習者盡快解決故障,同時緩解了由于學習中遇到課件故障而產生的挫折感。

情境化教學,學習者在學習過程中通過角色扮演,學到了對話中隱含的學習內容。如圖7中,學習者仿佛是交談中的一分子,分享課件中的其他兩個角色的營銷心得。另外,學習者在情境任務中擔任銷售代表,并對虛擬任務做出決策,而課件則以客戶的身份對學習者的決策進行評價反饋,修正學習者在決策中的失誤,同時對正確得體的決策進行鼓勵,如圖8所示。

五 小結

交互性的設計,目的就在于使不同維度、不同層次的交互手段共同激發(fā)學習者的學習興趣,通過人機互動來使學習情境化,促進學習者對學習活動的深層投入,在有意義的情境脈絡中通過對學習者響應的反饋幫助學習者對本身的認知結構的建構和重組。因此,在考慮交互性設計時不僅要從界面呈現方式、結構鏈接方式和內容組織方式等幾個方面來考慮,也要關注課件的交互性對用戶認知發(fā)展、情感因素產生的影響。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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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2004年8月16日,農民張某持其妻李某名下20萬元定期一年的儲蓄存單到某銀行儲蓄專柜辦理到期支取手續(xù)。該行經辦人員受理后,發(fā)現該存單已銷戶,《掛失登記簿》則顯示已辦理掛失支取手續(xù)。而張某及隨后趕來的其妻李某稱其存單從未丟失,根本未曾辦理過掛失手續(xù)。

經查,該筆存單的具體信息為:戶名李某,金額20萬元,存期1年,存入日為2003年8月15日。存單掛失時間為2003年12月6日,申請掛失人為李某本人,掛失原因為存單丟失。當時,按照有關儲蓄制度規(guī)定,經辦員在審核掛失申請人與身份證照片一致、身份證號碼與機內號碼一致后,由另一儲蓄柜員復核后為其辦理了掛失手續(xù)。2003年12月11日,儲蓄專柜又派兩名工作人員持掛失申請人李某身份證復印件到其戶籍所在地派出所進行核實,該派出所核查屬實后,為銀行出具了《戶籍證明信》,掛失手續(xù)齊全。

案發(fā)后,當事行經核對李某本人所持的身份證,與掛失人所留存的李某身份證復印件對照,發(fā)現身份證上照片不同。經分析,初步認定為他人偽造身份證掛失冒領存款的可能性較大,客戶張某及該行先后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局遂立案偵查。

由于案件短時間內未能破獲,存款人李某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提訟,要求某支行承擔兌付義務,償還定期存款20萬元及利息。2004年10月28日,該人民法院做出判決:某支行給付李某20萬元存款及利息,并承擔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8400元。該行不服判決,上訴至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中院審理,認為存款被他人冒名掛失、支取,在民事責任上是他人對儲蓄機構財產的直接侵害,儲蓄機構不應據此拒絕儲戶基于合同債權所生的請求權;在儲戶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被冒名掛失支取的風險應由儲蓄機構承擔。遂做出了維持原判,由該支行承擔二審訴訟費6875元的判決。此案進入執(zhí)行階段后,該行支付給李某本金20萬元,存款利息5412元。

案件點評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第一,儲蓄存款的所有權歸誰所有;第二,在刑事犯罪尚未查明、存款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沒有違約行為的情況下,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應該由誰承擔。

在辦理定期存單的掛失支取手續(xù)時,包括申請掛失和提前支取兩個步驟,對于這兩個環(huán)節(jié)我國有關法律法規(guī)部門規(guī)章作了如下的規(guī)定:

申請掛失。《儲蓄管理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執(zhí)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若干規(guī)定》)規(guī)定,在辦理掛失手續(xù)時,須出具存款人身份證明,由他人代為辦理的還需出具人的身份證明。受理掛失申請的儲蓄機構應對申請人的身份進行審查和識別,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辦理存單掛失手續(xù)有關問題的復函》第三條規(guī)定:在辦理掛失手續(xù)時,儲蓄機構對身份證只進行形式審查、不負有辨別身份證真?zhèn)蔚呢熑巍?/p>

支取?!度舾梢?guī)定》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掛失七天后,儲戶需與儲蓄機構約定時間,辦理補領新存單(折)或支取存款手續(xù)。因此,支取分為兩種,一種是掛失期滿后補領新存單,憑新存單辦理提前支取手續(xù)?!秲π罟芾項l例》和《若干規(guī)定》規(guī)定,提前支取必須出示存單和存款人本人身份證明以及人身份證明,銀行對于身份證明有審核的義務。至于審核的程度,在《若干規(guī)定》中,僅要求儲蓄機構驗證存單開戶人姓名與證件姓名一致,即可支付該筆未到期定期存款。另一種是掛失期滿后直接支取存款,至于支取的程序,沒有具體的規(guī)定。另外,1997年中國人民銀行在答復郵電部就辦理掛失手續(xù)提出的有關問題時指出,“儲戶遺失存單后,委托他人代為辦理掛失手續(xù)只限于代為辦理掛失手續(xù)。掛失申請手續(xù)辦理完畢后,儲戶必須親自到儲蓄機構補領新存單(折)或支取存款手續(xù)”。因此,補領新存單或支取存款的手續(xù)只能由存款人本人辦理。

在存款人與銀行的存儲關系中,存款人將貨幣交付給銀行,貨幣作為典型的種類物,所有權與占有權結合在一起,一經轉移占有,所有權隨之轉移,銀行取得資金的所有權,可以對存款資金使用、收益、處分,如用于發(fā)放貸款、購買債券、進行投資等。

因此,冒領存款資金實質上是一種侵權行為,侵權人侵害的是銀行財產的所有權,銀行應向侵權行為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財產損失得到賠償之前,只能由財產所有權人自行承擔。對于銀行和儲戶的存款合同關系而言,體現為儲戶對銀行的債權,在存單到期后儲戶要求兌付款項時,儲蓄機構負有無條件支付的合同義務。

當儲戶有違約行為時,如將存款信息泄露給他人、將存單或身份證件交由他人保管等,儲戶的違約行為與冒領行為共同造成銀行財產損失的后果,這種違反合同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違約與侵權的競合。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銀行可以據此相應地主張減輕或免除自己的支付義務。但是,銀行要對對方違約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銀行因無法證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因此所有損失只能由自己承擔。

正因為存款資金是銀行財產,因此儲蓄機構在辦理存款的掛失和支付手續(xù)時,除應按有關操作規(guī)程的規(guī)定操作外,還應進行更為嚴格的謹慎審查,以保護自身財產免受侵害。

關于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關系

民事糾紛中如涉及刑事犯罪,只有在民事案件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的情況下,民事案件才應該中止審理,這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先刑后民”原則。但并不是所有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全部適用這一原則,其判定標準是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是否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xù)審理。

這個原則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中也得到了體現,規(guī)定以追究刑事責任是否影響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為標準,決定是否中止審理。并且規(guī)定:對于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影響對存單糾紛案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對存單糾紛案件有關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承擔民事責任的大小依法及時進行認定和處理。

篇7

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相關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以下幾個司法解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聯合的《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聯合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頒布的《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四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頒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五是20__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

以上五個司法解釋即是目前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但從實踐的情況來看,以上幾個司法解釋明顯無法為司法實踐提供明確的指導。1、沒有形成協(xié)調一致的司法處理方式。對于詐騙類刑民交叉案件,究竟是應該"先刑后民"還是"刑民并行",上述五個司法解釋的態(tài)度并不一致。從前四個司法解釋來看,在強調"先刑后民"的同時,也強調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刑民并行",雖然"刑民并行"案件的判斷標準并不明確。但在第五個司法解釋中,則片面強調了"先刑后民"的處理方式,與前四個司法解釋的態(tài)度并不一致。2.部分條文界定不清,操作性不強。在"先刑后民"時民事案件的結案方式是駁回、不予受理還是終結訴訟,司法解釋都沒有規(guī)定。這類案件法律文書的體例、格式也都沒有規(guī)定,這就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的混亂。3.部分規(guī)定已被新的司法解釋架空或否定。

二、"刑事優(yōu)先"適用中的幾個突出問題

審理刑民交叉案件,正確理解適用"刑事優(yōu)先",不僅有利于維護公共利益,也有利于節(jié)約司法資源,促進民事案件的順利審結。但在審判實踐當中,如果過分強調"刑事優(yōu)先",也容易走向另一極端,導致被害人權益保護不足,尤其是在當前司法環(huán)境不甚理想,司法地方化明顯,不分緣由適用"刑事優(yōu)先"可能適得其反。

(一)立法缺陷:缺位與沖突并存

1、先天理念缺位:被害人民事權益保護不足

如前所述,"刑事優(yōu)先"突出國家本位,在程序設計中強調刑事的主導地位,公權優(yōu)先性,被害人的權益附屬于國家利益,可有可無,從而導致被害人權益的保護嚴重不足。該制度設計在先天理念上的缺位導致了:1、被害人訴權無法得到保障。有的被害人多次向法院,但法院每次均以不屬民事糾紛而具有經濟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向有關機關刑事告訴,結果卻又被告知系民事糾紛,各單位互相推諉,使被害人無所適從。2、案件被長期擱置。刑事偵查權由偵查機關行使,法院無權干涉?zhèn)刹闄C關的偵查進度,有的偵查機關對被移送的案件長期不作答復,使民事案件長時間受制于刑事案件的處理進度。3、民事案件長期被中止。由于刑事案件尚未建立缺席審判制度,一旦被告人沒有到庭,那么刑事案件就會被中止,則相關的民事案件,必須等刑事案件被告人到庭后,才有望審理,從而導致案件長期"懸掛"。

2、現行司法解釋沖突

最高人民法院98年《規(guī)定》是刑民交叉案件審理的主要法律依據。這個規(guī)定明確了刑民交叉案件區(qū)別不同情況,具體處理的原則。但是在適用"刑事優(yōu)先"的標準問題上,98年《規(guī)定》第1條規(guī)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確立的是"同一法律事實" 標準,而第10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xù)審理"顯然確立的又是"同一法律關系"標準。同一個司法解釋,竟然存在兩個"刑事優(yōu)先"適用標準,立法不夠嚴謹,在司法實踐中也導致辦案人員無所適從。

顯然,"同一法律事實"與"同一法律關系"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同一法律事實"在不同法律規(guī)范的評價下,會形成多種法律關系。如一個侵權事實,一般形成侵權法律關系,但放在《合同法》的視野下,亦可能是一個違約法律關系。如司機故意造成乘客受傷案,司機的侵權行為同時也是犯罪行為,乘客以司機侵權為由要求賠償,則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如果,乘客以違約為由要求賠償,那么違約行為,與刑事案件的犯罪行為就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而實際上,都是基于司機侵權這"同一法律事實"。而且,嚴格意義上講,刑事法律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本身就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刑民交叉案件根本不可能有"同一法律關系"。所以,以是否系"同一法律關系"作為"刑事優(yōu)先"的適用標準尚值得商榷。

3、審級制度不同造成事實認定沖突

我國 刑事訴訟法跟民事訴訟法確立了不同的級別管轄標準,一般情況下由于適用范圍不同,兩者并不會導致沖突。但在刑民交叉案件審理中,因既涉及刑事案件的審理,也涉及民事案件的審理,這種沖突就比較明顯。以我國目前發(fā)案率較高的知識產權犯罪為例,民事糾紛按照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一般由中級以上法院審理,立法初衷在于知識產權糾紛是一種專業(yè)、技術性強的疑難復雜案件,只有知識儲備好,審判能力強的較高級別法院法官才能勝任;然而,大量知識產權犯罪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級別管轄規(guī)定,一般都由基層法院審理。

由于刑事案件證明標準比民事案件高,刑事案件認定的事實往往是民事案件中的免證事項,也就是說,在知識產權刑民交叉案件中,較高級別法院民事法官在審理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時,必須適用下級法院刑事法官認定的有關事實,這在邏輯上陷入了兩難困境。而且在類似案件審理中,經常碰到這種情況:一方當事人向中級法院提起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時,另一方因與地方司法機關比較熟悉而同時在地方司法機關提起刑事控告,地方司法機關可能作出"違心"的事實認定。

4、無罪判決中有關事實認定的沖突

"刑事優(yōu)先"一個重要內容就是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在民事糾紛中具有當然的證明力,這樣在刑民訴訟中會造成事實認定的沖突,其中也包括無罪判決認定的有關事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中的第一、二、三、五、六項都可能涉及到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認定,該事實認定也可能成為今后對其民事糾紛判決不利的依據。

這產生了一個新問題: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無罪判決被告人不享有上訴權,但是無罪判決被告人不具有上訴權好象是一個不言自明的邏輯。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即使對其民事部分審理不利,被告人也不會上訴,雖被告人內心想要上訴,但出于擔心上訴行為可能啟動審判監(jiān)督程序作出更為不利的判決而放棄上訴,這也就是實際上剝奪了被告人的上訴權。然而,根據我國現在法律規(guī)定,剝奪被告人上訴權的無罪判決認定的事實,卻成為民事判決中免證事項,如果再攙雜前述審級制度造成的事實認定沖突,這就更為不合理。

(二)適用困境:濫用"刑事優(yōu)先"制度

1、人為制造假案,拖延民事訴訟

在經濟糾紛當中,有的民事案件被告,在得知原告向法院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時,故意向有關機關控告,通過"努力",有關機關也竟然對案件予以立案偵查。被告于是告知法院,稱該經濟糾紛已經涉及刑事犯罪,有關機關正在偵查,要求法院暫緩審理。而法院可能憑有關機關出具的立案憑證,作出了對原告十分不利的中止審理,客觀上導致了案件不能得到及時的審理。

2、個別司法機關濫用權力,保護地方、部門利益

98年《規(guī)定》第十二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xù)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這條規(guī)定雖然賦予法院對案件性質的審查權,但是由于現行司法體制下,法院無法掌握案件的全部材料,在實踐中,這種審查經常流于形式,而且也備受批評,主要還是依賴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認定,這就為公安、檢察機關插手經濟糾紛提供了司法依據。如甲地法院在審理一起被告為乙地某大型企業(yè)的經濟糾紛時,乙地的司法機關為了保護地方利益,而以該經濟糾紛涉嫌犯罪為由,對該案進行立案偵查。

3、導致民商事案件"執(zhí)行難"

由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普遍適用"刑事優(yōu)先",這樣民商事糾紛案件的原告無法通過及時來獲得主動,無法向法院提出訴前保全或是后也被無限期地中止,相關的民事保全措施因刑事案件審理的需要也不能得到適用。同時,刑事案件的審結需要一個相對較長的時間,這就給債務人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提供了充分的條件,最后原告即使勝訴,面對的也將可能是一個一無所獲的結果。

(三)職能錯位:法官先定后審

法官消極中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從性質上來說,司法權自身不是主動的。要想使它行動,就得推動它。向它告發(fā)一個犯罪案件,它就懲罰犯罪的人;要請它糾正一個非法行為,它就加以糾正……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調查非法行為和糾察事實。"審判權行使的消極性是區(qū)別于行政權的主要標志,也是確保法官"在發(fā)生爭議的各方參與者之間保持一種超然和無偏癱的態(tài)度和地位,不對任何一方存有偏見和歧視。"98年《規(guī)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賦予了法院預先審查判斷的權力,法院在沒有對案件進行實質審理并最終裁判前已經先入為主為案件定性,直接違反了法官消極中立原則,不利于案件公正審理。

其次,上述規(guī)定也違背了無罪推定原則,直接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在法治國家,只有在法院通過合法、正當的程序作出有罪判決之后,國家才能對被告人予以定罪,然而98年《規(guī)定》卻賦予法官未審先定的權力,直接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在實際運行中,雖然在形式上偵查機關依然需要獨立審查是否構成犯罪才能啟動偵查程序,然而,由于法官享有案件最終裁決權,他的意見對偵查、機關無疑具有引導作用,對法院已經定性的案件,偵查、檢察機關的審查容易走過場。假如偵查、檢察機關或者最后的刑事法官,嚴格依法把關,做出了與民事法官不同的認定,一方面可能影響公、檢、法三家關系,另一方面也可能影響法院自身的權威,使自己成為案件當事人批判的對象。

三、從實證主義角度:"刑事優(yōu)先"制度的反思與重構

很多學者認為"刑事優(yōu)先"是審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項原則,但筆者不敢茍同,"刑事優(yōu)先"固然是審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處理方式,但它還不能成為一項原則,只能認為是一項制度。理由很簡單,原則應當是刑民交叉案件審理領域需要普遍遵守并適用的,而"刑事優(yōu)先"顯然不具有這樣的品格,因為處理方式除了"刑事優(yōu)先",還有"民事優(yōu)先"與"刑民并行"。但這并不是否認"刑事優(yōu)先"在刑民交叉案件審理中的重要性。如前所述,"刑事優(yōu)先"不管是理念、還是實際運行都存在一定的問題,必須進一步地予以完善。

(一)理念重構:國家、社會利益與被害人利益平衡保護

"刑事優(yōu)先"從一開始制度設計,理念上就偏重對國家、社會利益的保護,欠缺對被害人利益的有效保護。該制度雖有助于打擊犯罪,維護國家、社會利益,但被害人的利益卻并未受到重視,甚至因"刑事優(yōu)先"而再次受到損害的可能,因此也成為許多學者批評的對象。

因此,應積極轉變理念,引入公共利益與公民個人利益平衡保護的現代司法理念。換言之,在注重保護國家、社會利益的同時,也要兼顧被害人利益。在立法上要進一步完善"刑事優(yōu)先"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嚴格按一定的標準適用"刑事優(yōu)先",杜絕"刑事優(yōu)先"的濫用。20__年4月兩高《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5條規(guī)定,對普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是提起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被害人享有選擇權。該司法解釋實際上隱含了一個命題: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只要不是嚴重侵犯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犯罪行為,應當由被害人自行決定是提起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突出了被害人民事權益的本位。

(二)制度完善:立法與實務的規(guī)范化

1、98年《規(guī)定》的立法改進

"刑事優(yōu)先"的規(guī)定主要見于98年《規(guī)定》,其中一些規(guī)定不符合審判實際,應予以改進。第一,98年《規(guī)定》確立了刑民交叉案件適用"刑事優(yōu)先"的兩個標準,應當明確將"同一法律事實"作為唯一的適用標準。第二,98年《規(guī)定》 第11條規(guī)定"裁定駁回"及第12條"退還案件受理費"均應改為"中止審理",待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出來后,民事訴訟再根據刑事訴訟的結果,作出相應的處理,這樣更能夠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第三,取消人民法院的預先審查判斷權。確定一個案件是涉嫌刑事犯罪還是普通民事糾紛案件的權力不應屬于人民法院,而應最終取決于刑事訴訟的結果。具體做法,應以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立案,作為啟動"刑事優(yōu)先"的前提,再結合"刑事優(yōu)先"適用標準予以決定是否對案件中止審理。

2、"刑事優(yōu)先"適用標準規(guī)范化

"同一法律事實"應作為"刑事優(yōu)先"適用標準,那么如何準確把握"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事實"不能機械理解為法律事實的完全重合,而是指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實與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實的關聯程度緊密性。刑民交叉案件的關聯具體分為:主體關聯、事實關聯和標的物關聯。

對于主體關聯的案件,因其僅僅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與原、被告的重合,故可分開審理。事實關聯有兩種情況:一是事實存在重合(包容),另一種是事實存在交叉。對于事實存在重合的案件,原則上應當"刑事優(yōu)先",對于事實存在交叉的案件,不一定屬"同一法律事實",不一定要"刑事優(yōu)先",因為交叉事實可能并非案件的關鍵事實。對于標的物關聯的案件,指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具體財物又成為另一個民事案件所爭議的標的物,則原則上應"刑事優(yōu)先"。如車輛是詐騙所得,又成為買賣糾紛爭議的標的物,這時買賣合同關系的性質、車輛的所有權確定有賴于詐騙行為的認定結果。

實際上,從關聯性的角度分析,是否應一律適用"刑事優(yōu)先"還存在困難,"同一法律事實"的實質應是指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是否會對民事案件的關鍵事實的認定有影響,進而影響民事責任的確定。如果無論刑事訴訟對犯罪事實作出何種認定,都不影響民事訴訟對民事要件事實的認定,不影響民事責任的確定,則不屬"同一法律事實",不需要適用"刑事優(yōu)先"。

3、"刑事優(yōu)先"適用的例外情形

第一,在刑事訴訟犯罪嫌疑人在逃或下落不明時,刑事訴訟只能中止。當有其他應當或愿意為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的情況下,若機械適用"刑事優(yōu)先",則可能迫使被害人受到"雙重傷害",即看不到刑事正義,又得不到民事保護。因次,為避免此種情況,可以先行對民事案件缺席判決。同樣,在民事訴訟中被告的違約、侵權行為是由第三人的犯罪行為引起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或下落不明,也可以先進行民事訴訟。

第二,適用"刑事優(yōu)先"的案件,為了防止難執(zhí)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民事案件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先予財產保全或先予執(zhí)行。因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可以扣押有關物品、凍結存款等的規(guī)定,但這些手段目的是為了案件偵辦的需要,與以保證將來民事判決順利執(zhí)行為目的的財產保全有著質的區(qū)別,所扣押物品、凍結存款的范圍遠小于財產保全的范圍。

(三)性質分析:法律事實的刑民之辨

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事實,如屬"同一法律事實"中的法律事實完全重合(包容),那么應進行法律事實性質分析,是構成刑事案件、亦或是民事案件,還是屬于刑民交叉案件,以正確適用"刑事優(yōu)先"。

1、法律事實的基本形態(tài)

刑民交叉案件"同一法律事實"中的法律事實重合(包容)有四種基本形態(tài):一是刑事法律事實與民事侵權事實交叉。民事侵權事實主要由侵權行為、損害事實、過錯、因果關系組成,這些構成要件與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一些犯罪的主、客觀要件基本相一致。二是刑事法律事實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事實的交叉。刑事法律事實與無因管理的交叉,要數違反被管理人意思的不適法無因管理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的交叉最為典型。不當得利因其具有開放性,更有可能與刑事法律事實交叉。三是刑事法律事實與民事違約事實的交叉。違約行為是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義務的行為。在一定條件下,民事違約行為的外征與某些犯罪主、客觀方面彼此吻合。四是某些刑事法律事實與民事合法行為的交叉。

2、法律事實的界定

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的界定方法主要有三種:民事規(guī)范分析法、刑事規(guī)范分析法、綜合分析法。

民事規(guī)范分析法。主要根據民事規(guī)范審查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中內含的民事要素是否可以成為相關犯罪構成要件的基礎。如果民事關系的構成要素能夠支撐犯罪成立的要件,那么兩者之間具有印證性。當從民事規(guī)范角度看,民事要素與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間不具有印證性時,可以判斷該起刑民交叉案件,純屬民事糾紛。只有具有印證性時,才可進一步審查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民事規(guī)范分析法主要分析具體案件的民事主體、民事內容、民事客體,是否與刑事犯罪主體、客觀方面、客體一致。

刑事規(guī)范分析法。根據刑事規(guī)范,全面地分析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中刑事要素是否符合犯罪的概念、構成,準確把握主體、客體和客觀方面的刑事要件,進一步審查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是否構成刑事規(guī)范上的罪過,從而認定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是否為犯罪事實。運用民事規(guī)范分析法,一般可以解決主體、主體行為以及主體行為侵犯的法益方面的事實問題,但對主觀方面,必須借助刑事規(guī)范分析法,才能明確行為人有無刑法意義上的主觀罪過及其深淺程度。通過民事規(guī)范分析法,一旦可以確認民事關系諸要素與犯罪構成諸要件之間具有對應關系時,即可從行為構成要素的"數量"和"順序"兩個方面分析行為人主觀罪過的有無或深淺,當其主觀惡性達到刑法規(guī)范所規(guī)定的程度時,即構成犯罪,反之則仍屬民事案件。刑事規(guī)范中犯罪構成要素的"數量"規(guī)定,主要是指我國刑法規(guī)范中數額犯罪和情節(jié)犯罪的認定。刑事規(guī)范中犯罪構成要素的"順序"規(guī)定,主要是指通過行為構成要素順序的分析,以準確把握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中行為與其他事實相互作用的方式及相互的主次地位等,據此分析認定行為人主觀惡性的有無或主觀惡性程度的大小。從司法實踐看,要特別審查行為時的附隨情狀,即要結合行為的背景考察行為的動機與目的。

綜合分析法。在運用民事規(guī)范分析法與刑事規(guī)范分析法分析刑民交叉案件時,不能單獨適用其中一種方法,或運用兩種方法但卻分開機械考慮問題,而應綜合運用,綜合分析。不僅要綜合運用刑事規(guī)范與民事規(guī)范,還要綜合運用刑事理論與民事理論,將刑民交叉案件放在刑民視野下,才能作出正確判斷。

(四)事實沖突:刑民裁判中法律事實認定的統(tǒng)一

刑民交叉案件往往涉及不同審級法院作出的刑事或民事法律事實的認定,而且這種認定經常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如前后兩個判決均為民事判決的情形下,最高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是,對于生效裁判中認定的事實,不宜從既判力的角度來理解,而應當從生效裁判事實證明效力的角度進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具有免除后訴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在后訴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的情況下,后訴法院可以徑行對有關事實進行認定,而不必等前訴判決經過再審程序變更后再行認定。正確認定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事實,有利于被害人民事權益保護。

刑民交叉案件生效裁判的事實證明力問題,并不像單純的兩個民事案件那么簡單,因為刑民兩種訴訟的證明標準不一樣。刑事訴訟證明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而民事訴訟只要"高度蓋然性"即可。有學者認為,無論前一判決為民事判決還是刑事判決,前一判決對于事實的認定,后一判決原則上應當適用,至少應當參考。但筆者認為,刑民交叉案件的生效裁判的事實證明力,要區(qū)別不同的情形,不能一概論之。

1、刑事判決在先,民事判決在后,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原則上應作為民事判決的依據。理由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高于民事訴訟。具體可分為兩個方面:(1)刑事訴訟中所肯定的事實應當成為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項。但當事人舉出相反的證據,如果能夠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除外。(2)刑事訴訟中所否定的事實不應當成為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實。在刑事宣判無罪的情況下,不能簡單把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運用到民事訴訟當中,這是因為,在刑事訴訟中不承擔刑事責任,不等 于不承擔民事責任。如無罪判決是建立在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犯罪成立的情況。應當注意的是,無罪判決中對當事人不利的事實認定,也不能一概成為免證事項,而應綜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因為無罪判決實際上剝奪了被告人的上訴權。

2、民事判決在先,刑事判決在后,隨后進行的刑事訴訟中,法院可以援引民事判決中認定的事實,但由于民事訴訟認定事實的證明標準低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總是圍繞著"權利"與"義務"而展開,而刑事訴訟總是圍繞著"罪"與"罰",兩者證明對象的不同,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具有當然的證明效力,"刑事判決對事實的認定,可以參考民事判決,但不受民事判決的約束。"民事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僅具有"書證"意義,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而且要經過審查核實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篇8

    一、民事調解適用的現實原因

    訴訟調解包括法院和當事人雙方兩個主體,缺少任何一方主體的行為都不能稱之為訴訟調解。訴訟調解有利于及時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避免矛盾激化;有利于及時、徹底的解決民事糾紛;有利于促使當事人之間自覺遵守法律,從根本上維護社會安定。

    1、減少訴訟資源浪費,緩解當事人的訟累。辦案經費緊張是基層法院普遍存在的現象,快速、簡便、經濟地解決糾紛是人民法院和案件當事人的共同追求,適用調解解決民事糾紛,即有利于減輕當事人的經濟負擔,又利于減少法院的訴訟開支,真正實現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tǒng)一。

    2、案件法律關系簡單,涉訴金額較少?;鶎臃ㄔ菏芾淼拿袷录m紛最多,這些案件大部分法律關系簡單,涉及的金額也較小,若采用判決方式則受到程序的嚴格限制,而調解方式靈活方便,可以在審理中的各個環(huán)節(jié)中進行,不受普通程序中有關期限規(guī)定的限制。通過調解,既可以在短時間內妥善處理好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又可以切實提高司法效率,最大限度地優(yōu)化糾紛解決程序的效益。

    3、有利于維護當事人利益,促進安定團結?;鶎臃ㄔ簩徖淼拿袷录m紛多發(fā)生于鄰里、朋友、親戚之間,雙方將糾紛訴諸法院,一是為了討回一個公道,再是已無法自行解決。雙方都希望能再法院得到一個圓滿的結果,所以人民法院在解決糾紛時一定要注意方式方法。通過調解,不但可以減少訴訟程序的對抗性,也更好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友好關系。例如在解決贍養(yǎng)糾紛案件中,通過調解解決,既可以維系好父子女、母子女之間的關系,也能讓老人們感受到親情的溫暖,更有利于弘揚我國的傳統(tǒng)美德。

    二、適用民事調解存在的問題

    盡管訴訟調解因其獨特的特點在我國民事審判活動占據重要的位置,但調解并非萬能的,我們不能忽略調解所帶來的消極影響?;鶎臃ㄔ哼m用訴訟調解主要存在的問題有:

    1、片面強調調解可能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民事糾紛發(fā)生的原因多種多樣,有的因為法律知識欠缺認識有分歧,有的是對合同內容的約定過于原則,更有甚至是一方當事人臆造的訴訟??梢娬{解并非解決所有民事糾紛的“萬金油”,一味強調調解可能混淆是非,使本來無根無據的要求,堂皇地冠以法律的外衣,給沒有充分根據訴訟請求的當事人以可乘之機,侵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過于偏重調解可能引發(fā)審判人員怠于行使職責。調解要求合法與自愿,但這里的“合法”跨度很大,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若法官缺乏必要的責任感,只強調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忽略事實與證據的合法性,就可能影響到案件審判的質量。因而,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樹立強烈的工作責任感,即無論是調解還是判決結案,都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程序與實體并重,否則就可能以表面的合法,掩蓋實質上未能對合法利益有效保護的結果。

    3、調解原則可能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發(fā)展,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數量逐年增多,為提高辦案效率,控制案件上訴率,往往積極采取措施辦理案件,而調解是其中的重要方式之一。有的法院無視法律、事實與證據進行調解,甚至對本該判決結案的也等待調解,案件久拖不決,然而,上訴權是當事人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它不僅能夠更全面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也是保障審判機關嚴格依法辦案的重要手段。這種片面追求調解結案率的手段,以犧牲當事人的利益為代價,舍本求末,不但無法正確處理提高辦案率與降低案件上訴率之間的關系,根本導致案件質量不高,更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無法妥善處理好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解決社會矛盾。

    三、分析幾類主要民事案件適用訴訟調解的情況

    (一)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

    根據分宜縣人民法院近兩年來關于婚姻調解案件的數字分析:

    2003年受理婚姻家庭、繼承案件270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總數的32.18%,其中離婚案件246件,結案236件,調解結案103件,調解結案率為43.64%;2004年受理婚姻家庭、繼承案件226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總數的35.70%,其中離婚案件212件,審結202件,調解結案81件,調解結案率為40.10%.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在民商案件中占據近半壁江山,調解結案率與全部民商事案件的調解結案率相比較低,筆者通過深入實踐調查分析,認為影響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調解的因素主要有:

    (1)當事人的自身原因。一是受傳統(tǒng)觀念的影響,很多當事人都錯誤地認為同意調解就是向對方低頭認錯,因而在法庭調解過程中,不愿意接受調解;二是受我國法制宣傳輻射范圍、力度等因素的影響,一些當事人對法律不夠了解,對法院的認知度低,在調解過程中,堅持己見,無法貫徹互諒互讓的調解原則,使雙方缺乏調解的基礎,從而導致調解失敗。

    (2)法官調解技巧不足。調解是一門高深的學問,這要求法官在具備豐富法律知識的同時,還應當具有足夠的生活經驗和相關知識。目前,基層法院審判任務重,人員配備少,法官大都潛心審判實務的探索研究,而忽略對社會知識的拓展。

    (3)調解時機把握不好。在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中,因該類案件身份上的特殊關系,在庭審中,雙方當事人處于一種激烈對抗的狀態(tài),這種情形是不利于調解的,但法官又受審限的制約,擔心在庭審后擇日調解會增加案件審理過程的復雜性,導致案件超審限,因此匆忙作出判決應對。

    如何提高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的調解結案率,切實化解家庭內部矛盾,以每個小家的和平保障大家的安定,筆者有以下建議:

    (1)查清事實,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橐黾彝?、繼承案件具有隱蔽性的特點,在訴諸法院之前可能不為外人所知曉,案件處理得當矛盾迎刃而解,皆大歡喜,一旦處理不當將直接激化矛盾,不利于社會的安定。因此,法官在處理該類案件時要明辨是非,充分保護當事人的隱私,尤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案件。

    (2)明確內容,消除當事人的誤解。耐心細致地向當事人解釋有關調解的法律規(guī)定,說清調解并不是意味著承認對方的請求,打破當事人盲目顧全面子的心理禁區(qū)。同時告知當事人有關訴訟權利和義務,消除當事人因不透明對法官所產生的懷疑,讓當事人官司贏得稱心如意,輸得心服口服。

    (3)化解矛盾,選擇恰當的時機?;橐黾彝?、繼承案件涉及的糾紛往往是日常生活中的瑣事,并非大事大非的問題,對于有的當事人而言,其將紛爭訴諸法院并非一定要爭個你死我活,只是想一泄心中的情緒。因此法院在處理爭辯時要善于“察顏觀色”,找準雙方爭執(zhí)的焦點,縮小分歧,息訟止爭,尋求解決問題的方法。對確實沒有和好可能的,通過調解,對子女的撫養(yǎng)和財產的分割達成協(xié)議時,要抓住雙方爭執(zhí)的焦點,有理有據地進行調解。

    (4)總結經驗,探索調解新思路。針對在調解過程中不斷出現的情況,總結規(guī)律性的方法,不斷提高案件的調解結案率。在調解時可以吸收雙方的父母或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參與,通過父母和基層群眾組織的感化,多角度地開展調解工作,不但利于調解的成功,也利于調解書的執(zhí)行。

    (二)權屬、侵權糾紛案件

    2003年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案件157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總數的18.71%,其中人身損害賠償案件54件,結案48件,調解9件,調解結案率為18.75%;2004年全年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案件83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總數的13.11%,其中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53件,結案50件,調解6件,調解結案率為12%.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兩年來權屬、侵權糾紛案件在民商案件中占據一定的比重,但調解結案率較之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而言相當低。通過調查,筆者發(fā)現侵權糾紛案件和婚姻家庭、繼承等與有特殊人身關系的案件相比,調解具有一定的難度,往往法官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終仍因無法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而以判決告終,究其原因主要有:

    (1)損失可能無法用金錢彌補。造成權屬、侵權糾紛案件產生原因的多種多樣,尤其是侵權糾紛案件,受害方的損害多為人身損害,這些損害往往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因此受害方及其親屬抵觸情緒較大,這就增加了案件的調解難度。

    (2)賠償數額難以達成共識。在權屬、侵權糾紛案件中,受害方因自己的人身、財產受到侵害,大都希望得到一個滿意的賠償,而侵害方因為各種主、客觀因素,總是期望少賠甚至不賠,因此,雙方在賠償數額上往往很難達成共識,導致雙方主張相差甚遠。

    (3)受害方不愿意接受調解。在該類案件中,受害方的人身、財產權利遭到了侵犯,受害方為了討回公道訴至法院,尋求司法救濟,從心理上說他們是不愿意作出退讓的,使得調解進程步履維艱。

    權屬、侵權糾紛案件直接涉及當事人人身、財產權利,關乎人權、財權等與當事人利益息息相關的問題,對此類案件的調解筆者淺談如下:

    (1)理清思路,找準切入點。從當事人相關訴求切入,從雙方爭議的賠償數額切入,從案件的焦點切入,理清案件思路,使雙方當事人明白所追求的訴訟結果是什么,自己所追求的結果是否合法、合理,從而更好地引導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2)以理服人,化解雙方矛盾。法官作為獨立的第三者參與到訴訟中,并不是說無視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獨自判案,而應設身處地站到雙方當事人的角度考慮問題,特別是當事人情緒激動時,不要急于進行調解,而應在雙方冷靜后以法服人,爭取最大限度地滿足雙方的訴求。

    (3)解釋法律,讓當事人明白訴訟。官司訴諸法院,就是為了討個公道,要個說法,法官在進行調解時,應當向當事人解釋法律,闡述訴訟調解的優(yōu)點,使當事人理智自愿地接受調解,讓當事人調解得明明白白,履行得心甘情愿。

    (三)合同糾紛案件

    2003年受理合同案件348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總數的41.78%,結案337件,其中調解164件,調解結案率為48.66%;2004年全年受理合同案件307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總數的48.50%,結案293件,其中調解113件,調解結案率為38.56%.合同糾紛案件處理好壞,直接影響著市場經濟秩序的穩(wěn)定與發(fā)展,因此,筆者對影響其調解率的原因進行了認真總結,主要有:

    (1)基于合同瑕疵產生糾紛。合同本是明確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最為有力的證據,因合同引發(fā)的糾紛,有些是因為當事人在合同中對某一事項約定不明或未作約定,有些是因為雙方對合同的某一條款的涵義存在分歧,有些則是一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等。

    (2)當事人有較強法律意識。在民商事活動中,一般的商品經濟活動往往采取口頭、默示等簡易交付手段,而對一些涉及的法律關系復雜、對象眾多、交易金額較大的民商事關系中,當事人為慎重起見,大都選擇以合同書、協(xié)議書、議定書等形式達成書面協(xié)議,以切實保護自己的權利。對于該類案件,本身雙方當事人就對法律有一定的了解,發(fā)生糾紛往往是因為已無法通過自身的能力去解決,因此訴諸法院。

    (3)案件涉及的標的額大。合同糾紛案件往往涉及的標的額較大,對于當事人來說,調解就意味著讓步,誰也不愿意自己的利益受損,都希望通過法院的判決來最大限度地保護自己的利益,因此,在案件處理過程中,大都不愿意調解或是不接受對方的調解意見,使調解限入僵局。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涉合同糾紛案件越來越多,除《合同法》直接規(guī)定的有名合同外,還有許多無名合同,雖然目前調解在合同糾紛案件中適用并不廣泛,但隨著人們法制意識的增強,合同的簽定會日臻完善,這就要求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注意:

    (1)查清事實,解釋法律。合同糾紛涉及的法律較多,如《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等,對于當事人來說,不可能都對相關的法律知識有很完備的了解,因此,法官在判案時,除歸納案件爭執(zhí)焦點外,還應耐心細致地向當事人解釋相關的法律及司法解釋,讓當事人知法、懂法,以達到調解的目的。

篇9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種情況:對人民法院已作為經濟糾紛案件受理、審理,甚至是已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案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針對同一法律事實,又向公安機關舉報、報案、控告,要求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追究相關人員詐騙犯罪的刑事責任;或者公安機關在工作中自行發(fā)現民事訴訟正在審理之中的法律事實涉嫌詐騙犯罪,應予追究刑事責任。此時,公安機關該作何處理?能否再行立案偵查?

    對此情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頒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2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xù)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與之相對應,公安部2005年12月印發(fā)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第11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發(fā)現經濟犯罪嫌疑,與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實的,應當說明理由并附有關材料復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時,通報相關的人民檢察院。”第12條規(guī)定“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一)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撤銷該判決、裁定的;(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

    很顯然,除明確上述兩種情形“應當立案偵查”外,對于其他情形能否立案偵查,公安部的《規(guī)定》并未涉及。例如以下兩種情形:(1)公安機關函告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并未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而是繼續(xù)審理,或者僅僅裁定中止審理,此時民事訴訟仍然存在,公安機關能否立案偵查?(2)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裁判,并未啟動再審程序予以撤銷,公安機關能否立案偵查?這兩種情形下,如果存在檢察機關通過立案監(jiān)督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情況,自然應當立案偵查。問題是,如果檢察機關沒有通知立案,公安機關還能立案偵查嗎?

    由于《規(guī)定》對此采取回避態(tài)度,再加上近年來公安部三令五申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因而,許多基層公安機關想當然地認為:對《規(guī)定》所明確的兩種“應當立案偵查”以外的其他案件,凡屬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則上不予立案。1997年1月公安部下發(fā)《關于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指出:“由于利益驅動和地方、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在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中存在不少問題”,其中之一就是“有的把經濟合同糾紛,包括人民法院正在辦理的或已辦結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作為詐騙案件辦理”。公安部紀委1997年4月15日下發(fā)《關于加強對辦理詐騙案件的監(jiān)督,堅決糾正非法干預經濟糾紛的意見》明確禁止公安機關“將人民法院(包括外地法院)已經受理或作出裁定、判決的經濟糾紛以詐騙立案偵查”,其第3條第2項還規(guī)定:對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受理或已經審結作出裁定、判決的經濟糾紛案件,沒有確鑿證據,強行作為詐騙案件立案偵查的,紀律監(jiān)察部門應當以非法干預經濟糾紛立案查處。

    因此,基層公安機關對此類案件,往往采取消極態(tài)度。由此引發(fā)的問題是:控告人、報案人或舉報人認為公安機關不作為,四處上訪;公安機關對本屬刑事犯罪的案件不予立案,造成放縱犯罪。另外,個別不法分子故意將涉嫌經濟犯罪的事件描述成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此來阻滯公安機關開展刑事偵查活動,導致出現了“以民止刑”的不正?,F象。

    因此,對于人民法院已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就同一法律事實,公安機關能否再行立案偵查的問題,亟須在理論上予以澄清,在立法上予以明確,并在程序上給予制約。

    (一)理論上予以澄清

    對此,有學者指出:公安機關有權自行決定是否立案偵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銷判決、裁定的制約,也不能依賴人民檢察院通知。理由是:(一)刑事偵查權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的神圣職責,不容剝奪、取代,更不容自行放棄;(二)現行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規(guī)章等)并未禁止公安機關另行啟動刑事偵查程序;(三)將民事訴訟活動作為影響刑事立案的決定性因素,不符合刑事優(yōu)先的訴訟原則;(四)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審判機構不能勝任判斷“是否有經濟犯罪嫌疑”的重任;(五)公安機關另行立案不會對司法權威造成損害;(六)不能消極等待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①筆者認為,除上述理由外,對公安機關有權自行決定是否立案偵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銷生效裁判的制約,還可以從以下方面加以論證。

    1.即便是針對同一法律事實,民事訴訟也無法取代刑事訴訟。同一法律事實,完全可以同時引起兩種法律關系:一是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刑事法律關系,二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比如合同詐騙犯罪,一方面引起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刑事法律關系,犯罪人應向國家承擔刑事責任。另一方面,還引起了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犯罪人應向被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法律關系和法律責任,不能相互替代。兩種法律責任的追究,原則上應分別通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予以實現。只是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同時,一并追究其民事責任。但民事訴訟卻只能解決民事責任問題,絕不可能附帶解決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因此,針對同一法律事實,即使民事訴訟正在審理,或者已作出生效裁判,也不能替代或妨礙公安機關再行啟動刑事偵查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否則 ,就是放縱犯罪。

    2.已經生效的民事裁判原則上對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生效的民事裁判,是對民事法律事實、法律關系、法律責任的確認,與刑事訴訟中對刑事犯罪事實、刑事法律關系、刑事責任的確認沒有必然聯系,兩者適用的實體法和程序法規(guī)范、證明責任分配規(guī)則、證明標準等均不相同,原則上應分別獨立進行。即使兩者針對的是同一法律事實,由于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證明標準與刑事訴訟大相徑庭,其就案件事實的認定對其后進行的刑事訴訟并無當然的預決效力。刑事訴訟中由于有專門的偵查機關介入,查明案件事實的能力更強,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更高,因而,完全可以根據查明的事實與證據,推翻民事訴訟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即使民事訴訟已作出了生效裁判,也不能據此否定啟動刑事訴訟程序、進一步查明犯罪事實的必要性,刑事訴訟仍需要另行啟動、繼續(xù)進行。

    3.由此引起的刑、民裁判之間的沖突完全可以依法解決。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公安機關再行立案偵查,有可能導致刑、民裁判之間出現沖突。這種沖突往往并非裁判結論的沖突,因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的認定標準并不相同,兩者各自獨立,并行不悖??赡艹霈F沖突的是在案件事實的認定上,包括: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與后來作出的民事裁判相沖突;或者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后來作出的刑事裁判相沖突。第一種沖突,完全可以避免,因為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原則上對此后的民事裁判具有預決效力,民事訴訟應當避免與之產生沖突;第二種沖突,是一種可以糾正的沖突,因為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已被后來作出的刑事裁判推翻,此種情形下,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應通過審判監(jiān)督程序加以糾正,消除沖突。因此,以可能引起刑、民裁判之間的沖突為由,反對公安機關再行立案偵查,也是沒有道理的。

    (二)立法上予以明確

    對此問題,公安部《規(guī)定》采取了回避態(tài)度,企圖留給司法實踐去“個案操作”,這反映出公安部對可能出現的插手經濟糾紛的擔憂,有其合理、必要的一面。但立法上的模糊不清,難免會給司法實踐帶來混亂。因而,從長遠上看,對這一問題應盡快予以明確,以便各級公安機關統(tǒng)一思想認識、規(guī)范執(zhí)法行為。

    立法上予以明確的基本思路是:一方面,尊重和體現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權的獨立性。即便是針對同一法律事實,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立案條件,公安機關就應當立案偵查。另一方面,為防止一些基層公安機關濫用立案偵查權,借此插手、干預經濟糾紛,應對此種情形下的立案偵查權予以適當限制,交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審查決定。

    據此,筆者建議將公安部《規(guī)定》第12條修改為——“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一)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撤銷該判決、裁定的;(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不符合上述條件,但確需立案偵查的,可以在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審查批準后立案偵查”。同時,建議在有關立法或規(guī)范性文件中增加以下規(guī)定:“人民法院經過復查后,仍然認為屬于民商事糾紛案件,決定繼續(xù)審理的,如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確有證據證明該案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也可在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批準后立案偵查。”這樣,既保障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權的獨立行使,防止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不作為,放縱犯罪;又可以通過上下級之間的執(zhí)法監(jiān)督,防止一些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濫用立案偵查權,插手、干預經濟糾紛。

    二、刑、民訴訟并存時,刑、民訴訟的順序安排,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行”

    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就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先后單獨或聯合了一系列規(guī)范性文件。從這些文件的規(guī)定及司法實踐看,在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安排上,存在著三種方式:“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所謂“先刑后民”,是指應先審理刑事案件,待刑事訴訟終結后再審理民事案件。所謂“刑民并行”,是指對刑事案件的處理,與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同時進行、并行不悖,不存在誰先誰后的問題。所謂“先民后刑”,是指先由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待民事訴訟審理結束后,再繼續(xù)進行刑事訴訟。其中,前兩種方式在有關規(guī)范性文件中有明確規(guī)定,最后一種方式則是司法實踐中的實際做法。

    對于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交叉的案件,在刑、民訴訟并存時,刑、民訴訟的順序該如何安排?筆者認為,較為合理的路徑,是通過分析刑、民法律事實之間的相互關系,對刑民交叉案件進行類型化區(qū)分,對不同類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分別適用不同的處理方式。對于刑民交叉案件的類型,學界一般根據刑、民法律事實之間的關系,將其劃分為“法律事實競合型”、“法律事實牽連型”兩大類。對兩者,應分別適用不同的處理原則。

    (一)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競合”時,原則上應實行“先刑后民”

    所謂法律事實“競合”,是指詐騙犯罪、經濟糾紛系基于同一客觀事實(即犯罪行為)而產生,兩者出現了競合。刑、民法律事實競合,必然會導致刑、民法律關系交叉。此類案件中,犯罪人既是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也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基于其同一犯罪行為,既要承擔刑事責任,也要承擔民事責任。實踐中大量出現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是此類案件的典型表現。

    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競合”時,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實均基于“同一客觀事實”而產生,兩者完全重合。因而,相關案件事實的查明,對刑、民案件的處理均有關鍵性作用。由于在刑事訴訟中,有專門的偵查機關介入,取證能力較強,取證要求、證明標準也較高,因而,按“先刑后民”方式處理,往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也能避免民事訴訟在事實認定上出現錯誤或偏差。基于此,對法律事實“競合& rdquo;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選擇上應實行“先刑后民”,原則上應待刑事訴訟審理終結后,再來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

    但是,有原則就有例外。如果出現了詐騙犯罪案件久偵不結,或者由于犯罪嫌疑人潛逃等原因導致刑事訴訟停滯時,能否打破“先刑后民”,允許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終結之前,通過先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獲得司法救濟呢?筆者認為,這是可以考慮的。此時變通實行“先民后刑”,以及時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解決生產、生活上出現的困難,會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

    (二)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牽連”時,原則上應實行“刑民并行”

    所謂法律事實“牽連”,是指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并非完全重合,兩者不是源自同一客觀事實,而是僅在某個或某些構成要素上出現了交叉。這種刑、民法律事實的交叉,可能是行為主體、行為內容或行為對象的交叉。行為主體交叉,是指某人既是詐騙犯罪行為的作案人,同時也是另一民事行為的行為人;行為對象交叉,是指某人或某項財產既是詐騙犯罪行為的侵害對象,同時也是另一民事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行為內容交叉,是指行為人的某項行為既是刑事法律事實的組成部分,也是民事法律事實的構成部分。法律事實存在“牽連”,是司法實踐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大多數。

    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僅存在“牽連”時,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實并非基于“同一客觀事實”產生,兩者各自獨立,因而在案件事實的查明上,一般不存在誰先誰后的問題。而且,由于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分別審理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所追究的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責任,因而,兩者也不存在相互替代、孰輕孰重或孰先孰后的問題。基于這兩點,筆者認為,凡屬法律事實“牽連型”刑民交叉案件,原則上應實行“刑民并行”,即刑事、民事案件分案處理、并行不悖。

    對“牽連型”刑民交叉案件應“分案處理”、“刑民并行”,已為多項司法解釋所確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頒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0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xù)審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7月25日公布的《關于銀行儲蓄卡密碼被泄露導致存款被他人騙取引起的儲蓄合同糾紛應否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因銀行儲蓄卡密碼被泄露,他人偽造銀行儲蓄卡騙取存款人銀行存款,存款人依其與銀行訂立的儲蓄合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4日頒布的《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74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發(fā)現與本案有牽連但不屬同一法律關系的票據欺詐犯罪嫌疑線索的,應當及時將犯罪嫌疑線索提供給有關公安機關,但票據糾紛案件不應因此而中止審理。”公安部《規(guī)定》第13條也規(guī)定:“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屬同一法律事實,公安機關可以直接立案偵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中止審理或撤銷判決、裁定。”

    但原則之外仍有例外。既然刑、民案件在事實方面存有交叉、牽連,就有可能出現《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第(5)項所規(guī)定的“一案的審理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特定情形。包括:一案的審理須以另一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一案的審理須以另一案的認定結論為依據。此時,變通采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等方式,則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有利于對案件作出正確處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3條第2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單糾紛案件后,如現犯罪線索,應將犯罪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察機關。如案件當事人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或涉嫌詐騙,有關國家機關已立案偵查,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此處所謂“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即是指存單糾紛中的某些重要事實與刑事犯罪事實有交叉,而其查明和證實又依賴于刑事訴訟,因而應中止民事訴訟,等待刑事訴訟審結。而在涉及確權之訴的經濟犯罪案件中,如果當事人對知識產權、公司股權等相關財產的權屬存有爭議,而權屬認定又對刑事案件影響甚大時,實行“先民后刑”,即先由專業(yè)的民事審判人員對知識產權的權屬作出認定,再由偵查機關決定是否繼續(xù)追訴,就更為穩(wěn)妥。

    三、刑、民訴訟并行時,兩者可能出現的沖突如何協(xié)調解決

    如前所述,刑民交叉案件大多是法律事實“牽連型”,其基本處理方式應是“刑民并行”。但由于刑、民案件在許多要素上存在交叉,并存并行的刑事、民事訴訟必然會產生一些沖突,例如主體的沖突、涉案財物的沖突、證據沖突、裁判沖突等。如何協(xié)調這些沖突,是“刑民并行”必須加以解決的問題。下面,筆者從主體、涉案財物、證據、裁判等四個方面,對刑事、民事訴訟之間的沖突作一探討。

    (一)主體沖突

    所謂主體沖突,是指詐騙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也是經濟糾紛中的民事當事人。由于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采取強制措施,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此時,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參加正在進行的民事訴訟,就成為一大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在市、縣;如需離開所在市、縣,則必須報請執(zhí)行機關(公安機關)和批準機關同意。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要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或者會見他人,也必須報經執(zhí)行機關(公安機關)和批準機關同意。因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本市、縣范圍內參加民事訴訟,不需要經過批準;如果到外市、縣參加民事訴訟,必須報經批準。被監(jiān) 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參加民事訴訟,一律要報經批準。如果批準機關或執(zhí)行機關出于各種考慮,不同意或者不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無法順利參加民事訴訟,其權益就難以保障。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關押在看守所,要順利參加民事訴訟,就更為困難。司法機關出于安全、保密等考慮,一般不允許將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押出看守所。此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僅無法出庭,而且無法與律師溝通,其各項訴訟權利的行使均受到極大限制。

    從司法實踐看,解決該沖突的辦法有三:

    一是對類似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即以當事人(民事訴訟原告或被告)正在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但這種做法日益遭到反對,理由是:即便是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樣享有各種民事權利和訴權,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護其合法權益,不應加以限制;同理,現行立法也沒有規(guī)定,對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告就不得行使訴權,因而,其他人起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得加以限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guī)定,只要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筆者也贊同這種看法,依據上述關于刑民交叉案件“分案處理”的分析,此種情形下應按“刑民并存”、“分案處理”方式處理,應當受理民事案件。

    二是按“先刑后民”方式處理。即法院在受理后,如查明民事訴訟當事人確因涉嫌刑事犯罪正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即按“先刑后民”處理,裁定中止民事訴訟,待刑事訴訟終結或者相關人員恢復人身自由后,再繼續(xù)審理民事案件。這種做法在實踐中較為普遍,對協(xié)調刑、民訴訟沖突也有明顯作用。但其弊端也十分明顯:如果刑事訴訟久拖不結,則民事訴訟必然遙遙無期。

    三是按“刑民并行”方式處理。即民事訴訟照常進行,不必等待刑事訴訟終結或當事人恢復人身自由。在許多情況下,這種做法有其合理性:刑事訴訟久拖不決,而原告的民事訴求又較為緊迫,此時如果一味中止民事訴訟,難免會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而采用“刑民并行”,照常進行民事訴訟,顯然對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有利,但此時如何保障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參加民事訴訟、行使其訴訟權利,就成為一大難題。前面已指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提押出看守所,可能性十分渺茫。而被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參加民事訴訟,往往也需要執(zhí)行機關、批準機關同意。此時,實行“刑民并行”,就必須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民事訴訟權利提供必要便利。對此,筆者建議如下:

    1.對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允許其有權會見其在民事訴訟中聘請的律師。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司法機關一般不允許將其提押出看守所參加民事訴訟。因而,現實而可行的途徑是:允許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享有會見權,由律師為其代行各種民事訴訟權利。但問題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聘請的律師享有會見權,而未允許其民事訴訟律師有權會見。這就需要在立法上作出調整,在一定條件下,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會見,充分商談、交流民事訴訟事宜。當然,為防止可能出現通風報信、串供而影響刑事訴訟的情況,偵查階段會見時,偵查機關仍可派員在場。但在刑事訴訟進入審查起訴、法庭審理階段后,鑒于刑事訴訟律師的會見已完全放開,民事訴訟律師的會見更不必加以限制。

    2.對于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到外地參加民事訴訟的,或者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會見其民事訴訟律師、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參加民事訴訟活動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盡量給予方便,予以同意和批準。如果不予批準,也應準許與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充分接觸,由律師為其代行各種訴訟權利,有效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其刑事訴訟律師,不需要經過批準,依此邏輯,會見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就更沒有報請批準的必要。因此,對被取保候審或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會見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均不應施加任何限制。

    (二)涉案財物沖突

    1.刑、民訴訟中的查封、凍結、扣押。在刑事訴訟中,公安司法機關對涉案資產可以采取凍結、扣押等強制性措施。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物也可以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保全措施。當兩者針對同一財物時,就會出現沖突。首先,要明確的是,對涉案財物不能重復查封、凍結、扣押。其次,鑒于刑、民訴訟的平等性,在刑、民關系上,不應實行“刑事優(yōu)先”,而只能遵循“在先原則”。即針對同一財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先予查封、凍結、扣押,公安機關無權以“先刑后民”為由,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或移交。同理,如果同一財物在刑事訴訟中已被查封、凍結、扣押,審理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無權要求公安機關解除或移交。

    2.刑事訴訟中的追繳、退賠、沒收、返還與民事訴訟執(zhí)行。刑事訴訟中追繳之后的處理方式主要有兩種:(1)對于違法所得、違禁品、用作犯罪工具的犯罪分子本人財物,應予沒收;(2)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予返還。應當說,上述兩類財物,其性質或權屬都十分明確而單純,都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財產,與民事訴訟執(zhí)行不會有明顯沖突。即使出現重合,也可以予以協(xié)調。例如,如果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已在刑事訴訟中被返還,則在其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中,被告不應再就已經返還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可能出現較多問題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財產,如果在刑事訴訟中可能被沒收或用于交納罰金,在民事訴訟中又需要被強制執(zhí)行以償還債務、賠償損失等,就出現了沖突。對此,我國刑法確立了“民事優(yōu)先”的原則。《刑法》第36條規(guī)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第60條規(guī)定:“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 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這體現了“民事優(yōu)先”、“私權優(yōu)先”的精神。

    (三)證據沖突

    對于特定的書證、物證,需在刑、民訴訟中同時作為證據使用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相互給予協(xié)助,提供該證據的查封、扣押、凍結法律手續(xù)及復印件、復制品、照片等,以利于刑、民訴訟順利進行。例如,如果文書、財物系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但已被人民法院以民事訴訟保全措施查封、凍結、扣押的,公安機關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查封、凍結、扣押的法律手續(xù)及文書、財物的復印件、復制品或照片,以說明財物所在位置、具體數目、基本特征等。如果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協(xié)助,到財物存放地或借回公安機關進行檢驗、鑒定。同理,對于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已凍結、扣押在案的文書、財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也可以向公安機關調取,公安機關應當提供該證據的查封、凍結、扣押法律手續(xù)以及復印件或者照片。

    (四)裁判沖突

    刑、民生效裁判之間可能出現的沖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案件事實之認定,二是行為性質之認定。

    1.案件事實之認定。前面已經指出,刑事訴訟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相反,由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較低,其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原則上對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但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如果刑事訴訟作出了無罪判決,則需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其是否具有預決效力:如刑事裁判明確排除了犯罪行為系被告人所為,則此認定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如果僅因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則該認定對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

    通常來說,如果是“先刑后民”,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則上述沖突基本可以避免。問題主要出現在“先民后刑”、“刑民并行”時,如果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兩者出現了沖突,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在案件事實的查明和認定上,民事訴訟原則上應服從刑事訴訟,當兩者沖突時,應通過審判監(jiān)督程序對民事裁判予以糾正。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啟動,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也可由人民檢察院以抗訴形式進行。

    2.行為性質之認定。與案件事實的認定不同,在行為性質認定上,刑、民裁判相互之間均有預決效力。首先,刑事訴訟對行為性質的認定,往往對民事訴訟有預決效力。例如,如果某行為在刑事訴訟中被認定為犯罪,則在民事訴訟中就必然構成違約或侵權。此即為刑事犯罪“阻卻”民事行為合法。其次,民事訴訟對行為性質的認定,有時也會對刑事訴訟產生預決效力。如果民事訴訟認定某行為屬完全合法,則該行為就不可能構成犯罪;換言之,在民商法上完全合法的行為,阻卻犯罪成立。例如,民事訴訟認定某行為屬善意取得,即意味著該行為合法,就不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篇10

司法實務中處理刑民互涉案件時,經常將“先刑后民”作為審理規(guī)則,為什么要這樣做呢?一方面,在這類案件中,如果行為涉嫌犯罪,一般都侵犯了公權和私權雙重法益,本著公權優(yōu)先的原則,理應中止民事審理,先追究刑事責任,待刑案審結后再作民事處理。另一方面,從務實的角度出發(fā),先確定刑事犯罪,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就可通過追贓手段獲得救濟,方便快捷,節(jié)約成本。如若先訴諸民事訴訟,不但要理清錯綜復雜的民事法律關系,準確界定其性質,耗時費力,而且可能面臨執(zhí)行不能的風險。但刑事犯罪若能成立,往往意味著民事侵權關系的成立或者民事合同關系的無效,使復雜的民事法律關系迅速簡化、明晰。因此,無論從被害人的心理態(tài)度還是從民事辦案人的主觀愿望出發(fā),都希望先刑事定案再民事處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1條、第12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作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有經濟犯罪嫌疑的,經過審理或審查,應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或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表明了刑事處理優(yōu)先的原則。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第6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表明因經濟犯罪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不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在人民法院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后,受害人方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犯罪人補足其實際損失。明確了“先刑后民”的審理規(guī)則。該規(guī)則應當僅適用于因同一法律事實引起同一主體既承擔刑事責任又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但對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實”或“不同的法律關系”的刑民互涉案件,可以并行審理。

在國外,由于遵循不同訴訟規(guī)則,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的刑、民事案件,審理過程相互獨立,互不影響,導致案件的處理結果可能存在不一致之處。如辛普森殺妻案中,刑事審判中辛普森被宣告無罪,但卻在民事判決中被判處巨額民事賠償。但我國司法實踐中審理的民、刑互涉案件,特別是經濟犯罪案件涉及民事糾紛的案件,處理結果應當要求一致。因為經濟犯罪本質是嚴重民事違法行為的進一步發(fā)展的結果,是對嚴重民事欺詐行為的規(guī)范,首先強調案件事實的客觀真實。因此,刑事法官在處理經濟犯罪案件時,往往考慮何種權益受到了損害,進而理順民事法律關系,確定犯罪對象和客體,反過來促進了刑事案件的準確定罪??梢?,刑事定罪過程中包括了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分析和權衡,民事判決顯然可以刑事確認的事實作為民事認定的事實,但在票據詐騙、金融憑證詐騙等經濟犯罪案件審理過程中,由于涉及復雜的民事經濟法律關系,有的情況下刑事法官無法確定誰為民事被害人,或者贓物發(fā)還對象;有的案件中存在多個受害人,有直接受害人,也有間接受害人,有的被害人在經濟犯罪案件形成過程中具有明顯過錯,而刑事判決不可能將被告人的罪名或者案件的定性量化,因此,民事法官絕不能簡單地按照刑事判決確認的法律關系作出民事判決,仍應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原則,根據雙方當事人在民事糾紛中的過錯程度,判處各自應負的民事責任,摒棄以刑案定性作為承擔民事責任唯一依據的錯誤做法。如在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騙取儲戶存款的案件中,有的構成貪污罪,有的構成金融詐騙罪。有的民事判決以銀行工作人員既已構成貪污罪,銀行就應負民事責任。要求銀行對儲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或者在因銀行工作人員主要不是利用職務之便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全案被認定為金融詐騙罪的場合,民事判決就以案件系罪犯個人犯罪而與銀行無關,判處銀行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這種不根據具體案情具體分析,完全跟著刑案定性確定民事責任承擔主體的簡單做法顯然是錯誤的??傊?,民事案件應以刑案事實作為查明的事實依據,但不能以刑案具體定性作為分擔民事責任的唯一依據,還應兼顧民事當事人的過錯情況予以公平地裁判,以使刑案和民案的處理結果應取得最大的一致與和諧,否則,難免引起部門法律之沖突。

二、刑民互涉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表現類型

審判實踐中,涉及民商事糾紛最多的經濟犯罪類型是金融詐騙類犯罪、合同詐騙罪、欺詐性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職務犯罪。其表現類型可依行為方式和法律關系大致為五類。

(一)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偽造存單等憑證騙取儲戶存款

國有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1.以高息為誘餌,私自印制存單、存款協(xié)議書、存款證實書、進賬單等銀行憑證,采取偷蓋銀行公章或私刻銀行印鑒的手段,攬存儲戶存款,歸個人使用或非法據為己有;2.非法獲取儲戶預留在銀行的印鑒卡復印件,采取電腦掃描方式偽造金融票據或偽造存款單位印鑒,或者通過破譯密碼、修改計算機程序等騙取儲戶存款,予以侵吞、揮霍、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進行非法挪用,分別構成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等職務犯罪的,必然引起儲戶和銀行間的存儲關系糾紛。

(二)內外勾結取得金融機構或國有單位資金

當前,一些金融機構采取“以存換貸”方式吸收存款,客觀上為社會上一些犯罪分子實施以取得金融機構及其客戶資金為目的的犯罪活動提供了便利條件,與金融機構內部人員內外勾結,以高息吸收儲戶存款,利用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實施套取資金活動,是這類犯罪作案手段的一個突出特點。因為這類欺騙行為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相交織,刑事犯罪行為的準確定罪,直接決定著民事案件的被告人,甚至影響著民商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民刑互涉沖突的多發(fā)點。在各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后,必然要面對金融機構與儲戶或金融機構之間存貸款糾紛的處理問題。

(三)利用借貸、擔保等經濟合同實施詐騙犯罪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這類犯罪行為往往打著單位的幌子,與單位行為結合在一起,表現為以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合同實施詐騙犯罪。此類犯罪行為的客觀特點有三種類型:第一,虛假注冊成立公司、企業(yè),以空殼公司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歸個人使用,即所謂借雞生蛋行為;第二,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的財物歸單位支配使用;第三,有關個人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具體行為又可下分為兩種方式,一是簽訂虛假經濟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歸個人占有,二是通過簽訂履行真實合同將財物歸單位后,又采取侵吞、竊取、騙取手段非法占有。以虛假成立或真實的公司企業(yè)等主體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常常與單位犯罪或者單位之間的經濟糾紛糾纏在一起。上述幾類行為,在自然人被告構成犯罪后,處理民商事法律關系時,必然涉及公司企業(yè)等單位與銀行貸款合同糾紛或者銀行與擔保人的擔保合同糾紛處理問題。

(四)盜用單位或他人名義實施騙取資金的犯罪行為

司法實踐中涉及刑、民互涉的單位行為主要有兩種形式,其一是行為人通過盜用、冒用公司企業(yè)等單位名義實施犯罪,其行為特點主要表現為盜用、偽造冒用單位或他人印章。涉及到被盜用單位與相對方合同法律關系的成立與效力問題。其二是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主管人員利用單位名義實施個人犯罪的案件,涉及到民事糾紛中的代表行為、行為或表見的認定問題。

(五)其他類型刑民互涉經濟犯罪行為

在委托投資理財、資金引存等新類型案件中,被告人個人通過編造虛假理由,騙得單位印鑒,進而私刻相關單位財務專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偽造并使用票據等的手段,騙取單位等他人資金,構成詐騙類犯罪。這類案件,被告人常常通過以偽造、盜用手段非正常使用他人名章的形式實施犯罪,必然會對委托、合同糾紛以及民事主體間存取款糾紛等民事法律關系產生影響。

篇11

二、強化商法運用的必要性

目前,在我國廣泛存在著商法理念理解錯誤、商法意識不清晰、商事司法活動不規(guī)范等現象,這給我國的經濟及司法秩序帶來了較大的負面影響。受傳統(tǒng)民商事一體化觀念的束縛,一些人將商事糾紛簡單地等同于民事糾紛,習慣于用民法的基本原理甚至傳統(tǒng)的倫理道德觀念來解決商事問題,導致商事糾紛處理工作遇到困難。鑒于商事糾紛處理的獨特性和司法實踐的客觀要求,迫切需要強化現代商法理念和商法意識,確保市場經濟的健康發(fā)展。所以說,在商業(yè)活動中強化商法運用已經刻不容緩。首先,因目前國內商事活動日益增多,其秩序需要健全的商事法律法規(guī)予以規(guī)范。其次,商法雖與民法具有較大相似點,但其也具有自身特性,特別是在價值取向及制度設定方面存在區(qū)別于民法之處。再次,商法具有科學性、技術性、合理性的精神特點,而不僅只是具有營利性及易變性?,F代商事司法在商事糾紛處理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不僅要對商事的新范疇、新規(guī)律進行積極的探索,而且必須通過嚴格依法辦案來解決商事糾紛,保證良好的市場秩序,從而保障市場經濟安全運行。同時必須要不斷強化商法意識,加大對經營主體的資質審查力度,重視在商業(yè)糾紛中的人身安全保護,重視對企業(yè)的維穩(wěn),重視商事合同自由的保證,重視快捷支付的安全保障,重視商事習慣的價值等等,并以此對司法行為進行規(guī)范,從而保證市場經濟的和諧穩(wěn)定發(fā)展。

三、現代商事司法理念的建立